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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和监督合伙事务的权利。
(2)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3)分离合伙收益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约定及时出资。
(2)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合伙财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0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侵害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4、合伙债务的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5、入伙: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6、退伙: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强制退伙。
37、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是指合伙事业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的概念
3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9、法人的成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0、法人制度的历史意义:
(1)法人制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法人促进了社会民主的发展和进步。
(3)法人制度促进了现代企业的优化管理和科学决策。
41、我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的意义:
(1)法人制度有待于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独立民事主体。
(2)法人制度有待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法人制度有待于我国面对国际经济的挑战。
42、大陆法系中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按法人组织构成不同划分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最主要分类方法。
43、我国法人的分类:
(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二)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44、企业法人的设立。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提出审查申请
(2)向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并注册法人资格
45、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法人从组建完成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但只有在经核准登记后,才具有法人资格,
(3)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程序。原则上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均需登记,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须登记,自社会团体组建完成后即具有法人资格。
46、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原因不同。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业务范围不同而不平等,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
47、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在起止时间上一致。
(2)深有体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实现。
48、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先例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有三种情况:一是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二是法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的,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三是法人内部没有正副职务之分的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49、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一般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由所属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50、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期间由于某些原因发生注册登记事项的更改。法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的合并或分立
(2)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
(3)法人财产变更
(4)法人名称、住所的变更
51、法人的终止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52、法人终止的法律效力:
(1)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
(2)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法人注销登记4、企业法人的财产问题。
1)企业法人应首先以所有财产清偿债务,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适用破产程序。
2)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的或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应区别对待: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以其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
第1、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动或职工福利、资金、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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